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小字第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93號
- 原告
- 林騏宏
- 被告
- 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可也即王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890 元,及自民國10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0元,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再將系爭電動車出賣予訴外人魏嘉宏,因系爭電動車燒毀後,被告為賠償魏嘉宏所受之損害,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魏嘉宏,詎魏嘉宏於104 年3 月5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原告因清償被告積欠魏嘉宏之136,890 元,魏嘉宏遂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業已清償原告58,600元,惟迄今未給付78,290元,爰依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98號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3 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未受清償之票款78,290元,及自104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104 年度虎小字第93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1 │104 年3 月5 │新臺幣 │京錡影像科│ AD0000000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104 年3 月5 ││ │日 │136,890元 │技有限公司│ │ 分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