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2號原 告 萬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有 被 告 富宥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為清償前開工程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迄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政偉 ┌────────────────────────────────────────────────────┐ │附表: 104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1 │104年7月15日│新臺幣 │富宥生技 │ AE0000000 │ 陽信銀行雲林分行 │104年7月31日│ │ │ │220,000元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