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陳靜怡 王一如 被 告 邱茂忠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由訴外人昶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昶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即昶饌公司之受僱人陳春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雲林縣西螺鎮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此處,本案車輛之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零件費用117,588 元、工資費用202,412 元),原告既已理賠被保險人昶饌公司前開損害,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昶饌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20,000 元應與本案車輛支出修繕費45,000元相互抵銷云云,然被告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抵銷;又被告就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得行使抵銷抗辯。另被告辯稱就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云云,然原告認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是被告行使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因系爭車禍致被告所有本案車輛受損嚴重,經評估修車費用高於本案車輛殘值,被告即未將本案車輛加以修復,是本案車輛損害額為45,000元。另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不能工作,有不能工作2 個月之損失48,000元,又被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原告之被保險人旭饌公司之受僱人陳春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而陳春富與昶饌公司具僱佣關係,陳春富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昶饌公司自應與陳春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昶饌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自得就本案車輛之車損4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 月=48,000元),合計193,000 元,與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相互抵銷。另被告雖非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本案車輛之車損45,000元自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㈡陳春富為昶饌公司之員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則為專成吊車行之法定代理人。 ㈢邱連為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牌照狀態繳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估價單、金車城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系爭車禍資料,查核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10月22日雲警螺交字第104001311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推定對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駕駛人如欲免責,則須舉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在前開事故地點未注意先暫停,致與陳春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2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211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有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即不會發生,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通常均有發生左方車與右方車發生撞擊而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昶饌公司負過失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因被保險人昶饌公司之同意,給付修繕費用320,000 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117,588 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金車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9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3 年1 月25日止,該車業已使用約5 月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3 年1 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 月,已如前述,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為99,509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未滿1 年):117,588 元×0.369 ×5/12= 18,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餘額為117, 588元-18,079元=99,509元】,而工資部分202,412 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301,921 元(計算式:99,509元+202,412 元=301,921 元)。 ㈤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且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無標記行車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春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約50-60 公里/ 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顯已超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春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春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㈥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春富駕車亦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亦經認定如前。因被保險人旭饌公司為陳春富之僱佣人,陳春富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旭饌公司自應就陳春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險人旭饌公司負擔3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345 元(301,921 元×70%=211,345 元) 。 ㈦至被告辯稱: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本案車輛之車損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主張相互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旭饌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陳春富係旭饌公司系爭車輛駕駛人,且為旭饌公司之受僱人,發生系爭車禍時為陳春富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 條,旭饌公司應與陳春富連帶負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之發生,陳春富及被告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旭饌公司既為陳春富之僱佣人,是旭饌公司車輛車損之原債權人為旭饌公司,而被告所執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之債務人為旭饌公司,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起,旭饌公司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亦應認為已屆清償期,依前說明,自具抵銷適狀。準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茲就其項目與數額,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部分: ①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②本件被告主張抵銷其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受有48,00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因系爭車禍而於103 年1 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7 頁)。惟參以該診斷書並未記載被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應休養2 個月等語,且本院審酌以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喪失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難謂為有據。 ⑵本案車輛損害額45,000元部分: ①經查,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邱連」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89 頁),自難認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又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出其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因發生系爭車禍時被告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遽認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縱本案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仍無從認係被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得以本案車輛損害額4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要嫌無據。至被告辯稱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因被告占有本案車輛,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繳銷前之登記車主雖為邱連,然汽車登記僅為行政監理事項云云。惟查,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雖僅為行政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動產讓與合意之相關證明,尚難以占有遽認被告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陳春富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抵銷,自應准許。本院審酌陳春富以職業駕駛為業,名下有利息所得2 筆、租賃所得1 筆、不動產數筆;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專成吊車行之負責人,名下有利息所得1 筆、不動產數筆等情,除據被告自陳明確外(參本院卷第133 頁、第17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7頁、第149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至醫院看診,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車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受僱人陳春富及僱佣人旭饌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8,000 元為適當,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被保險人旭饌公司之受僱人陳春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亦如前述,是應認被告辯稱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之數額以2,400 元(計算式:8,000 元×30%=2,400 元)為適當。 ⑷據上,經抵銷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08,945 元(計算式:211,345 元-2,400 元=208,94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自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945 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