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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原告
陳振欽
被告
富宥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林徵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欄所示之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5,70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均為林徵原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徵原背書之系爭支票5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參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07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5,7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比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富宥生技有限公司」、「陳永健」之印文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提出之答辯狀上之印文相符,有系爭支票影本、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參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907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其印章之印文相同,系爭支票上「富宥生技有限公司」、「陳永健」印文確屬真正乙情,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由林徵原簽發,被告均不知情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可採。又縱確為林徵原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告與林徵原內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仍應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併此敘明。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700 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1  │被告  │林徵原│200,000元 │104年7月│104年7月│陽信銀行│AE0000000 │
│    │      │      │          │7日     │7日     │雲林分行│          │
├──┼───┼───┼─────┼────┼────┼────┼─────┤
│ 2  │被告  │林徵原│200,000元 │104年7月│104年7月│陽信銀行│AE0000000 │
│    │      │      │          │28日    │28日    │雲林分行│          │
├──┼───┼───┼─────┼────┼────┼────┼─────┤
│ 3  │被告  │林徵原│150,000元 │104年8月│104年8月│陽信銀行│AE0000000 │
│    │      │      │          │14日    │14日    │雲林分行│          │
├──┼───┼───┼─────┼────┼────┼────┼─────┤
│ 4  │被告  │林徵原│150,000元 │104年9月│104年9月│陽信銀行│AE0000000 │
│    │      │      │          │4日     │7日     │雲林分行│          │
├──┼───┼───┼─────┼────┼────┼────┼─────┤
│ 5  │被告  │林徵原│175,700元 │104年9月│104年10 │陽信銀行│AE0000000 │
│    │      │      │          │30日    │月1日   │雲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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