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87號原 告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尉 被 告 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許元清、蔡秋蜜為夫妻關係,許元清與蔡秋蜜及訴外人許戎尉為父母子女關係,許戎尉擔任被告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美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蔡秋蜜、許元清間長期資金往來模式均由許元清、蔡秋蜜以被告星美行或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而原告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所借貸之款項匯入蔡秋蜜、許元清指定之帳戶。蔡秋蜜、許元清執如附表發票人欄位所示之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經如附表背書人欄位所示之背書人背書之支票9 紙向原告借款。嗣許元清為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乃背書轉讓由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支票2 紙,並經被告星美行背書之前開支票予原告;許元清又執經被告星美行背書如附表編號1 、2 、5 至9 號所示之支票7 紙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迄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至被告星美行雖辯稱:被告星美行之印鑑章遭被告星美行之法定代理人許戎尉之母親蔡秋蜜盜用云云,然蔡秋蜜及許元清透過訴外人許蘇金緞之介紹向原告借款,被告星美行、蔡秋蜜與許元清均與原告存在長期借貸關係,被告星美行之前向原告借貸均係開立票據,被告星美行所開立之票據上之印鑑章即為系爭支票之印鑑章,自無被告辯稱遭他人盜用之情;又系爭支票之款項均匯入蔡秋蜜、許元清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星美行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星美行則以:被告星美行之法定代理人許戎尉並未授權蔡秋蜜以被告星美行之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星美行之印鑑章遭蔡秋蜜盜用,應無庸負擔背書人責任;且被告星美行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之借款均匯款至訴外人明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前開公司由蔡秋蜜擔任法定代理人,對於蔡秋蜜、許元清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聲明異議狀僅以: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星美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為被告星美行所有。 ㈡、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330,000 元之支票2 紙。 ㈢、被告星美行自民國101 年間陸續透過蔡秋蜜、許元清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星美行之名義開立票據擔保前開借款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元清、蔡秋蜜將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星美行公司、許元清背書如附表編號3 、4 號之支票轉讓予原告;許元清、蔡秋蜜又將經被告星美行、許元清背書如附表編號1 、2 、5 至9 號之支票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位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 紙為證(參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4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尚難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星美行應負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星美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星美行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星美行自承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為真正,應堪認定。且被告星美行就系爭支票之印鑑章係交由信任之人保管乙節,亦到庭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星美行就伊抗辯該背書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星美行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⒉又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可茲參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即被告星美行公司所為之背書雖僅蓋有公司章,而未有該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惟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公司或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而被告星美行就系爭支票上公司背書章之真正,業經認定如上,上開被告星美行於支票上之公司背書簽章,雖無該公司負責人簽蓋章,仍不影響被告星美行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效力,併予敘明。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蘇金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許元清、蔡秋蜜向原告借款,因為許元清、蔡秋蜜跟伊說公司積欠債務,詢問伊有無人可以借款,伊遂介紹許元清、蔡秋蜜向原告借款,一開始許元清是以被告星美行所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但因原告認為擔保不足,遂改由第三人簽發之票據,再由被告星美行背書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被告自承由許元清、蔡秋蜜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於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蔡秋蜜間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衡酌證人許蘇金緞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許蘇金緞之證述,應堪採信。是原告與被告星美行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認為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其就該原因關係即被告星美行並未向原告借款所為抗辯,尚無從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應無足採。 ⒋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之甚明。經查,原告以相當之對價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蘇金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時交付現金,有時以匯款方式給付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並有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原告受讓系爭支票非無對價,被告星美行自應負背書人責任。 ㈢、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5,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星美行應給付原告4,805,4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政偉 ┌──────────────────────────────────────────────────────────────────┐ │附表: 104年度虎簡字第87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 (民國) │ ├──┼───────┼──────┼─────┼─────────┼────────────┼────────────┼──────┤ │001 │103年11月5日 │743,600 │華南商業銀│ KD0000000 │ 瑞宜興業有限公司 │ 吳 繼 茂 │103年11月5日│ │ │ │ │行西湖分行│ │ │ 許 元 清 │ │ │ │ │ │ │ │ │ 蔡 秋 蜜 │ │ │ │ │ │ │ │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鋒邦股份有限公司 │ │ ├──┼───────┼──────┼─────┼─────────┼────────────┼────────────┼──────┤ │002 │104年2月20日 │882,500 │華南商業銀│ KD0000000 │ 西琳企業有限公司 │ 許 元 清 │104年2月24日│ │ │ │ │行南臺中分│ │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行 │ │ │ │ │ ├──┼───────┼──────┼─────┼─────────┼────────────┼────────────┼──────┤ │003 │104年2月28日 │625,000 │臺灣中小企│ AD0000000 │ 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 許 元 清 │104年3月2日 │ │ │ │ │業銀行虎尾│ │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 │004 │104年3月3日 │330,000 │臺灣銀行虎│ AH0000000 │ 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 許 元 清 │104年3月3日 │ │ │ │ │尾分行 │ │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005 │104年2月28日 │763,500 │臺灣銀行板│ AH0000000 │ 誼毅有限公司 │ 許 元 清 │104年3月2日 │ │ │ │ │橋分行 │ │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006 │104年2月28日 │932,800 │板信商業銀│ PM0000000 │ 誼毅有限公司 │ 許 元 清 │104年3月2日 │ │ │ │ │行埔墘分行│ │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007 │104年3月10日 │856,000 │彰化商業銀│ JN0000000 │ 田都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 許 元 清 │104年3月10日│ │ │ │ │行斗南分行│ │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008 │104年3月13日 │322,000 │臺灣中小企│ AD0000000 │ 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許 元 清 │104年3月13日│ │ │ │ │業銀行虎尾│ │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 │009 │104年3月24日 │305,000 │臺灣中小企│ AD0000000 │ 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許 元 清 │104年3月24日│ │ │ │ │業銀行虎尾│ │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