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9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9號
- 原 告
-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麗
- 訴訟代理人
- 戴金火
- 王秀英
- 被 告
-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清除事業廢棄物「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廢棄物保證金為27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101 年1 月11日給付55,000元、220,000 元予被告,即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廢棄物處理保證金275,000 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未將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5,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雲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切結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保證金予被告,惟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即無受有保證金275,000 元之依據,而獲有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確定應履行之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5 年1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