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再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翁樹義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595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同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督促程序編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104 年7 月3 日施行。本件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對本院92年度促字第595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上開2 年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督促程序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並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且主張事實如下:㈠身分證遺失(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 份,原因為91年9 月1 日及92年2 月遺失);㈡94年11月26日擁有繼承土地與建物(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㈢95年10月20日成立高昇工程行至今從未收催款或協調(檢附高昇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審原告為負責人);㈣100 年4 月8 日貸款玉山銀行及信用卡,聯徵一切正常;㈤不明貸款時簽名及撥款銀行入帳何時?㈥當時計程車司機,與人分租,租金完全不符營運現況。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9 款之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指出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故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謂「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僅能證明伊曾於91年及92年間遺失身分證,而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其為高昇工程行負責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僅能證明其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係基於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或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原告主張自95年10月20日成立高昇工程行至今從未收催款,其貸款、信用卡及聯徵資料一切正常,其不知貸款何時簽名及撥款銀行何時入帳,當時計程車司機與人分租,租金完全不符營運現況等語,均難認與支付命令之核發有何關連,亦均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