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小字第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虎小字第55號
- 原告
- 三安高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文
- 被告
- 顏國安即城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3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租自走車2 輛,租金合計為7,350 元,原告業已將該自走車交付予被告使用,然被告迄未清償租金7,35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43號存證信函、雲林縣政府105年5 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105 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