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6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鍾明昌 鑫世紀環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鍾明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鑫世紀環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並於本院105 年6 月2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鍾明昌、鑫世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鑫世紀環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陳怡寶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口附近(下稱廉使1236號旁路口,該處村里道路無名稱),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共支出計181,690 元(其中工資33,122元、零件123,518 元、烤漆25,050元),由原告已將上開金額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而被告鍾明昌既受僱於被告鑫世紀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鑫世紀公司應與被告鍾明昌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明昌則以:伊當時是載著老闆一起出去,車子是老闆的,伊只是負責開車,且伊當時並沒有開很快,伊已經開過一半了,對方沒有踩煞車,且對方下車時在講手機,伊現在沒有受僱於鑫世紀公司,但系爭車禍當時是受僱於鑫世紀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鑫世紀環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陳怡寶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不知名之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廉使1236號旁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村里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路口,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之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南智捷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6 月27日雲警虎交字第10500008738 號函檢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81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均有明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應指兩車同時抵達但均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同為直 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設若右方直行車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而左方直行車已先進入交岔路口,應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蓋斯時左方直行車車客觀上已無從暫停禮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無號誌、亦無任何停、讓標誌,足見 系爭車輛、被告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劃分幹、支線。再觀兩 車撞擊後之位置,明顯可見被告車輛已進入並穿越路口而停 止,而系爭車輛係停止於路口中央處;復兩車撞擊後之受損 情形,係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之副駕駛座車 門及右後車門(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顯見被告車輛 行經該肇事路口已先較系爭車輛進入該路口並直行,系爭車 輛始進入該路口,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雖為右方直行車,然其仍應禮讓 左方直行車先行。又訴外人陳怡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陳述: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村里道路要直行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該事故路口,伊沒看到左側來車,沒有發現危險, 撞到當下伊立即緊急剎車等語(本院卷第73頁),亦可知訴 外人陳怡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暫停讓已進入該路口之被告車輛先行,而本件車禍發生 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訴外人陳怡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路權歸屬上又未讓被告鍾明昌所駕駛已進入該路口之左方直行車輛先行,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駕駛行為及兩車受損部位,足認被告鍾明昌就本件車輛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難令被告鍾明昌及鑫世紀公司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