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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告
信泰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溫日暉
被告
德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欄所示之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500,000 元,及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各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
│ 1  │被告    │1,000,000 │104 年12│104 年12│第一銀行│HA0000000 │
│    │        │元        │月3日   │月3日   │西螺分行│          │
├──┼────┼─────┼────┼────┼────┼─────┤
│ 2  │被告    │500,000元 │104 年12│104 年12│第一銀行│HA0000000 │
│    │        │          │月5日   │月7日   │西螺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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