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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50號

原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訴訟代理人
沈飛龍
訴訟代理人
葉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色料,再加工製成塑膠容器,雙方已交易十餘年,均未有發生爭執或糾紛,被告於民國104年2 月至7 月間向原告購買色料(色母),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9,449 元,爰依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出售的色料外包裝袋印有「禁止用於食品添加」文字警語的原因,係因原告屬化工業,出售化工產品時必須遵守「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不得販賣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除附表所示產品外,應於外包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禁止添加於食品』之字樣」,故依臺南市政府之函文要求,依上開規定於色料外包裝袋加註警語。被告係製造塑膠桶、瓶、蓋、量杯之公司,並非經營食品相關業務,原告出售予被告染色貨品(按:即色料)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在色料外包裝袋加註警語,亦與色料是否有瑕疵無關;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使用原告出售的色料而造成其容器商品溶出著色劑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製造食品器具容器為業,被告係使用原告供應的色料來製作塑膠蓋,被告的產品有出售給食品廠,原告供應被告色料已有數年,應知其供應被告之色料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標準之規定,惟原告供應之色料外包裝有「禁止用於食品添加」之字樣,原告竟供應被告禁止使用於食品添加物之色料;如原告主張其供應之色料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6 條所載著色劑無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沒有發現原告的色料有毒,也沒有人向被告反應有毒,被告是因為原告色料外包袋上的警語,且被告向其他公司購買色料,對方都有出具無毒證明書,所以我們懷疑原告的色料是有毒的,故部分款項未給付等語。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以經營顏料染色塗料油墨製造買賣、各種塑膠橡膠成品製造及染料、機械五金製造加工買賣等,被告係以經營塑膠桶、瓶、蓋、量杯之容器製造加工及買賣。

㈡原告出賣予被告之色料之外包裝袋上印製「禁止用於食品添加」之字樣。

㈢被告自9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買受色料,由原告先將色料交付被告,被告始以票據支付買賣價金,採取月結方式,且除本件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外,被告均如期給付買賣價金。

㈣被告於104 年2 月向原告買受「PP-9503 色料」500 公斤,約定買賣價金為43,286元,被告業已收受前開貨物,然被告僅給付33,286元,尚餘10,000元未給付。被告於104 年3 月向原告買受「PEC-9607R 色料」500 公斤、「PEB- 3963 色料」152 公斤、「PEB-40918 色料」157 公斤,買賣價金合計為146,866 元,被告業已收受前開貨物,然被告僅給付70,347元,尚餘76,521元未給付。被告於104 年4 月向原告買受「PE-30378色料」25公斤、203 公斤、「PEC-9607 R色料」500 公斤,買賣價金合計為93,340元,被告業已收受前開貨物,然被告僅給付56,125元,尚餘37,215元未給付。被告於104 年5 月向原告買受「PE-9503 色料」500 公斤、「PP-9503 色料」500 公斤、「PE-8502 色料」25公斤,買賣價金合計為87,337元,被告業已收受前開貨物,然被告僅給付75,087元,尚餘12,250元未給付。被告於104 年6 月向原告買受「PE-30378色料」207 公斤、「PP-101 69 色料」200公斤、「PEC-9607R 色料」500 公斤,又於104 年7 月向原告買受「PE-30378色料」205 公斤,買賣價金合計為153,463 元,迄今尚積欠289,44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色母是否存有瑕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核准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之產品,不得販售予食品製造工廠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除附表所示產品外,應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禁止用於食品』或『禁止添加於食品』之字樣。」原告為化工業,其所製造的化工製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故原告於其出售與被告之色料外包裝袋上加註「禁止用於食品添加」之警語,此有原告提供有外包裝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屬依法令所為之加註。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6 條所載著色劑無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等語。查「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6 條雖規定:「器具、容器、包裝之著色劑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但著色劑無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色料為著色劑,應符合上開規定。惟被告未抗辯原告之色料有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僅要求原告舉證,可知被告並未抗辯原告之色料有何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的瑕疵。而雙方交付色料已10餘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中,有何要求原告提出「無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證明書之義務,故原告自無就此部分提書證明其色料「無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之義務。被告以上開抗辯作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即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色料,因外包裝袋上印有「禁止用於食品添加」,故顯係有毒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係依「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註警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色料有毒,其依據僅係因色料外包袋上有「禁止用於食品添加之字樣」,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色料有何瑕疵。被告雖聲請本院前往被告工廠對原告交付之色料採樣,送往相關機關鑑定色料是否有毒,卻未能具體說明欲鑑定「有毒」之具體內容為何,故本院無從確定鑑定項目。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色料有何毒性,其所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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