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67號
- 原告
- 黃進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告
- 信泰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富
- 訴訟代理人
- 温日暉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德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天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輪扣式系統架,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264,910元,原告已將貨物全數交貨完畢,因德天公司僅分次給付600 萬元、200 萬元及300 萬元,共計1,100 萬元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5,264,91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下,雙方於104 年11月20日訂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德天公司同意將其向原告所購買之輪扣式系統架全數歸還予原告,並就折舊、磨損及不足償還部分,由德天公司以其所有置於六輕廠區之全部系統架讓渡予原告抵債。惟因德天公司於六輕廠區之鷹架已搭設施工中,不能隨時取走,故德天公司將「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取得「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就有絕對的權利,原告可依該清單向台塑取回鷹架,故德天公司已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占有改定(間接占有)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以德天公司積欠其50萬元為由,持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對德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惟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編號第1 至4 項所示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包含在系爭讓渡書之範圍內而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中,關於假扣押執行系爭鷹架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鷹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德天公司之負責人林士榤為姻親關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共同偽造上開輪扣式系統架買賣與系爭讓渡書,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顯示,德天公司係向訴外人聖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帝公司)購買輪扣式系統架而非原告,原告既主張其與德天公司間成立輪扣式系統架之買賣、系爭讓渡書為真正、被告所扣押之系爭鷹架屬德天公司讓與原告之範圍內,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內容負擔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惟系爭鷹架並未點交,不生所有權移轉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德天公司享有債權,乃依據本院104年度司全字第377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德天公司所有置放於六輕廠區的系爭鷹架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往六廠廠區查封附表所示系爭鷹架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故有權排除被告之執行程序,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德天公司向其購買輪扣式系統架,原告已將貨物全數出貨完畢,因德天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債務未清償,故原告與德天公司訂立系爭讓渡書,將德天公司所有位於六輕廠區內之全部鷹架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出貨單、原告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請款單、支票影本及原告花旗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7 至189 頁、第229 至233 頁);證人即劉春寶地政士亦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為其受德天公司及原告之委託代擬,雙方是要處理德天公司積欠原告的貨款等語,本院請證人劉春寶當庭書寫系爭讓渡書文字,本院比對其當庭書寫的文字與系爭讓渡書文字字體相同無誤,堪信出於同一人之手(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23頁),故本院認為系爭讓渡書應非臨訟杜撰,其真實性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請款單顯示德天公司係向聖帝公司購買系統架,而非向原告購買等語,惟原告為聖帝公司之股東,持有聖帝公司50% 之股權,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顯見原告與聖帝公司法人格雖有不同,但實際上是同一經濟體;系爭讓渡書雖記載係德天公司係向原告即瑞聖工程行購買系統架,惟依出貨單及請款單來看,實際上是由聖帝公司出貨,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尚不足以因此認定系爭讓渡書非真正。
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動產物權之讓與,採交付要件主義,而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除交付方式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態樣。惟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德天公司將系爭鷹架搭設於六輕廠區內使用中,故並未現實交付,而係以德天公司交付「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予原告,原告可憑上開清單向台塑取回系爭鷹架,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系爭鷹架已為占有改定(間接交付)而生動產讓與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並無「訂定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而「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僅是六輕廠區作為物料進出廠區之管制文件,確保進廠區的物品與出廠區的物品相同,其交付並不會產生物權移轉或代替民法第761 條交付態樣之效力,原告主張取得「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即可取得所有權云云,於法不符。從而,難認原告與德天公司間就系爭鷹架已踐行民法第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之法定交付程序,從而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仍為德天公司,原告迄今仍未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至明。原告既非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德天公司間就系爭鷹架,因未交付,原告未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鷹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 │105 年1 月20日雲院通105 司執全寅字第1 號函 │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 │ 1 │180 公分立柱│支 │142 │六輕廠區 │舊品│ │ │(鷹架) │ │ │ │ │ ├──┼──────┼──┼──┼─────┼──┤ │ 2 │180 公分橫桿│支 │374 │六輕廠區 │舊品│ │ │(鷹架) │ │ │ │ │ ├──┼──────┼──┼──┼─────┼──┤ │ 3 │130 公分橫桿│支 │343 │六輕廠區 │舊品│ │ │(鷹架) │ │ │ │ │ ├──┼──────┼──┼──┼─────┼──┤ │ 4 │60乘180 公分│支 │123 │六輕廠區 │舊品│ │ │踏板(鷹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