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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84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84號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陳淵明

      陳素麗

      陳素玉

      陳素珠

      陳素珍

      陳季函

      陳松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淵全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三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淵全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三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02 年5 月7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渠等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因陳淵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365 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遺產為被告及陳淵全於99年12月9 日共同繼承自陳三存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迄今就系爭遺產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淵全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陳淵全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淵全對被告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淵明、陳素玉、陳素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素麗、陳素珍、陳季函、陳松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陳淵全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7527 號債權憑證、發票日103 年3 月31日、發票人陳淵全、訴外人全佳工程有限公司、陳龍雲、票面金額1,500,000 元之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參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1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被繼承人陳三存於99年12月9 日死亡,陳淵全及被告為陳三存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由陳淵全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1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至第6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陳淵明、陳素玉、陳素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調取系爭遺產於102 年5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西螺地政105 年4 月11日雲西地一字第1050001738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經查,陳淵全除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名下有2 輛自小客車、所得433,044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陳淵全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1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依前開資料觀之,陳淵全所有自小客車均為80年出廠,車齡已逾25年,迄今已逾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 年,前開自小客車價值有限,且陳淵全所得僅433,044元,然陳淵全積欠原告之本金高達1,367,365 元,足見陳淵全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陳淵全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陳淵全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陳三存於99年12月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陳淵全及被告所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2 年5 月7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乙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參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1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至第64頁),是陳淵全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係繼承陳三存而來。又被告及陳淵全均為陳三存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淵明、陳素玉、陳素珠到場均未否認,而被告陳素麗、陳素珍、陳季函、陳松澤則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再被告及陳淵全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到庭被告陳淵明、陳素玉、陳素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惟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陳淵全顯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陳淵全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淵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權利範圍,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淵全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被告陳淵明、陳素玉、陳素珠所不爭執;被告陳素麗、陳素珍、陳季函、陳松澤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性質,如以上開方式分割,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陳淵全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淵全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應有部分  │分割前權利範圍│
├──┼──────┼──┼──────┼─────┼───────┤
│ 1  │雲林縣二崙鄉│ 建 │566.10平方公│全部      │陳淵全及被告公│
│    │新油車段127 │    │尺          │          │同共有1分之1  │
│    │地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陳三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 1  │被告陳淵明    │7 分之1     │
├──┼───────┼──────┤
│ 2  │陳淵全(原告之│7 分之1     │
│    │被代位人)    │            │
├──┼───────┼──────┤
│ 3  │被告陳素麗    │7 分之1     │
├──┼───────┼──────┤
│ 4  │被告陳素玉    │7 分之1     │
├──┼───────┼──────┤
│ 5  │被告陳素珠    │7 分之1     │
├──┼───────┼──────┤
│ 6  │被告陳素珍    │7 分之1     │
├──┼───────┼──────┤
│ 7  │被告陳季函    │14分之1     │
├──┼───────┼──────┤
│ 8  │被告陳松澤    │1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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