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游秀娟 相 對 人 謝坤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虎簡字第一七九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0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97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前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79 受理中,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06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966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345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7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俊國際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依前揭說明,對於將來之薪資債權,於債權人之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79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79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因其被繼承人游上音之債務而生,且聲請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游上音死亡前未與之同居達20年,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債權總額69,345元計算,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69,345元,按週年利率6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2,482元(計算式:69,345元×6 %×3 =12,482元 ,元以下4 捨5 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