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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調字第15號

給付維修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調字第15號

聲請人
吳三星即允發耕耘機收修處
代理人
吳祝君
相對人
松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起委由聲請人維修車輛,惟相對人自104 年2 月起均未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755 元,業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拒不清償前開債務等語。經本院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估價單所示,僅得以證明兩造間有維修車輛之情,殊難逕憑此推論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表示,復綜觀其他卷證內容,並未見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承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中市梧棲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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