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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72號

原告
伸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欽
被告
金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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