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原 告 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陽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