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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虎小字第1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對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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