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虎小字第1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對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