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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蘇錦馨
訴訟代理人
張欽瑞
相對人
即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83條定有明文,此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具狀主張:聲請人已對本案提起刑事訴訟之程序,故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而,不論該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如何,均非屬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包括偽造文書、偽證或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之情形;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本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另案偵查案件檢察官所為處分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得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未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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