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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聲字第9號

聲請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殷商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殷棖樺
相對人
即原告
聚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源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認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其他有管轄權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之公司營業所及住所地均位於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且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及確認書影本上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為雲林縣,原告對此並未舉證,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簽署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中,關於其他約定與說明之第一條即記載「議價成功購屋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1 計算的服務費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給付」,又經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係於原告營業處所簽定,是本件應認原告之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之營業處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債務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雖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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