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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原告
吳健豪
原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吳銘哲
被告
吳丁糞
訴訟代理人
杜芝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10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早年系爭土地與同段26-10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國成所有,因被告與胞弟即訴外人吳秋交(即原告之父)均已成年,故吳國成於69年2 月9 日邀同被告及吳秋交訂立分鬮分契約書,約定田地以水泥造溝為界,東西側各自所有,自此,兩家便以水泥造溝為界,各自建屋,有分管之事實。

㈡迄至89年間,原告吳銘哲向法院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當時系爭土地與同段26-1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分割仍以水泥造溝為界,因被告不識字,故由胞妹找律師代被告與原告分割共有物,如被告知其分割圖會分割到被告在同段26-1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必然不會同意。

㈢自90年以來,原告從未對被告主張被告在同段26-10 地號土地之建物有侵占到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直到106 年間被告請地政機關就同段26-10 地號土地鑑界,才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界線劃到被告建物之一角,但被告建物於分割前早已存在,並未越界建築,是因原告當年錯誤之分割圖才導致被告建物之土地被劃入原告土地內,況原告既然同意以水泥造溝為界,怎可事後反悔又要被告拆屋還地,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為權利濫用。

㈣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僅不到10平方公尺,且中間還隔有一條水泥地溝,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用價值,然如果拆除,將導致被告建物之整面牆將會被打掉,房屋有倒塌之虞,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825 條之適用。

㈤再者,原告自承於90年分割時就知道被告越界之事實,依照民法第796 條,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同段26-10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同段26-1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同段26-10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建之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108 年1 月7 日2次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25平方公尺三合院右護龍之白色牆面,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1 頁、第273 至291 頁背面、第203 至2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訂立鬮分契約書時,是約定以水泥造溝為界,被告之建物興建於水泥造溝內,並無越界之事實等語,然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鬮分契約書所示,雖有提到「循水泥造溝中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該文字敘述係針對「土庫鎮崙內段24-32 地號土地」而言,與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26-10 地號土地,均係自原24-46 地號土地與原26-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即本院89年度調字第108 號分割共有物)之地號並不相同,難認係為當時系爭土地與26-10 地號土地分割之依據。此外,依本院89年度調字第10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內容、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分割登記資料以及該所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239至267 頁、第305 頁)可知,上開土地分割時,雖有考量建物大致坐落之位置,但仍係以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據,故原告陳稱:被告的持分不夠,如果保留正身,右側護龍就會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並非全然無稽,是以,依上開卷證資料,均查無證據證明兩造於原24-46 、26-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與26-10 地號土地時,係以水泥造溝為界,從而,被告抗辯其興建於水泥造溝內,並未越界,是分割錯誤等語,難認可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應為無權占用,應可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於58年所建,而原告主張:小時候就有在系爭建物內玩耍之印象,系爭建物大致就是目前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堪認系爭建物於89年間共有物分割和解前,就已經存在無訛,自難認被告興建建物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而本件原告自承於90年間依89年之分割筆錄辦理分割共有物時,就已經知道被告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會拖到現在提告是因為被告在另案告我們越界,我們才會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79 頁),是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建物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乃係因兩家交惡,被告於另案對原告之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才有本件訴訟之產生,此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卷宗審閱無訛,故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於知其越界時為即時提出異議,已不得請求被告移去越界之部分。

㈢至於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固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使用之償金以及請求被告價購越界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但原告於本院已表明不在本件訴訟中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為無權占用,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興建房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形,且原告自90年間知其越界未曾異議,至今始提出訴訟,依上開規定,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被告抗辯民法第796 條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抗辯民法第796 條之1 及同法第148 條之部分為審究,又被告以民法第825條為抗辯,與本件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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