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竹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啟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博芮
- 被告
- 陳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5,000 元之票款及分別自各支票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就本金部分係擴張、就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付款,竟被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的,是被訴外人林堂慶盜開的,被告已經向警察局對林堂慶提出告訴,被告應不負票據責任,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均非其簽發,係林堂慶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堂慶證述: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是我蓋的,去年12月的時候被告將他的支票和印章都遺留在我公司,因為我需要現金,所以開被告的票去貼現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堂慶證述其未經被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去向原告貼現,足使其受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訴追,被告告訴林堂慶侵占等案件,刻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05 號偵辦,並於107 年11月20日起訴,自堪認證人林堂慶所述,未經被告同意,偽造系爭支票等情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林堂慶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又被告與林堂慶間之前雖曾有借票之情形,但林堂慶已經證述系爭支票係其盜開,並非向被告借票等語,故仍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林堂慶所開立,是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或被告授權他人開立,被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系爭支票為林堂慶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被告無需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新│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 │號 │臺幣) │ │ │ │ │ ├──┼──────┼─────┼────────┼───────┼──┤ │1 │315,000 元 │UA0000000 │107 年6 月16日 │107 年6 月29日│ │ ├──┼──────┼─────┼────────┼───────┼──┤ │2 │325,000 元 │UA0000000 │107 年6 月17日 │107 年6 月19日│ │ ├──┼──────┼─────┼────────┼───────┼──┤ │3 │315,000 元 │UA0000000 │107 年6 月26日 │107 年6 月26日│ │ ├──┼──────┼─────┼────────┼───────┼──┤ │4 │325,000 元 │UA0000000 │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6 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