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26號
- 原告
- 鎮立工業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業
- 被告
-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謀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向其購買給水門,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於101 年12月完工,期間已償還82,000元,尚餘498,000 元,因被告稱公司週轉不靈,且顧慮要扶養多名未成年子女,經口頭協商,同意每月還款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如今子女均已成年,於105 年2 月5 日之後經多次聯繫,及鎮公所協調,被告均推託不到場,也不主動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自辦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2 張、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