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2號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程渝芬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上午4 時45分行經雲林縣○○鎮○○路 000000號燈桿處,因駕車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路燈,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26,933元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永鴻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2月28日雲警螺交字第106001641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被告駕車撞毀原告所有之路燈及號誌,該等公共設施由被告自行僱工修復顯有困難,是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即派員先行修復等情,並無違背常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所管理之該路燈及號誌,遭被告撞毀後,原告共支出26,933元修復費用,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 條規定,該等公共用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營者,並不計折舊,是原告所支出26,933元之修復費用,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