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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小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洪儀芳
  •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翊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9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徐聖弦 被   告 黃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合法收受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20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與頂南路口,因違反交通號誌,不慎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葉坤昌駕駛(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658元之修復費(含零件2,133 元、工資8,790 及烤漆5,735 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658元(含零件2,133 元、工資8,790 元及烤漆5,735 元),有估價單、修車照片及發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1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 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0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790 元、烤漆5,735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330元(計算式:1,805 元+ 8,790 元+ 5,735 元=16,330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6,658元,然修復費用於16,330元內,始為合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3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30元,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金額占總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1,000 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3×0.369×(5/12)=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3-328=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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