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95號原 告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李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初成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興建鴿舍,106 年5 月間完工後兩造對帳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但被告僅給付300,000 元即拒絕再為給付,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依承攬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材料、工資、工作天數都報太高,系爭興建鴿舍之工程應該30多萬元即可完工,我並沒有承認還要給他260,000 元,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由原告為被告興建位於被告屋頂之鴿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工作物已經完工,業據原告提出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承攬工作物已經完工一節,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系爭鴿舍應已完工,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㈢兩造固對承攬報酬之金額有所爭執,然查,本件工程之總價金為575,939 元(含材料費313,259 元、工資262,680 元),有被告庭呈以手寫載明各項料金額及人工工資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經預付85,000元,並因兩造對於工資有爭執,由原告減除每日500 元,29日共14,500元之工資金額,被告再付款215,000 元,為261,439 元,捨棄零頭則為26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自承:我已經付了300,000 元,原告本來算一天師傅3,000 元,徒弟2,500 元,我認為太貴,原告就扣500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有106 年5 月25日估價單依序載明:「材料費313,259 、工資262680(空一行)575939、-85000(已收)(空一行)490939未收、-14500、475500、-215000 (空一行)260000未收」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確實就承攬金額有所磋商,且被告已經給付其中一部分之價金無訛。被告固抗辯並未承諾要給付剩下之260,000 元,然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曾以崙背郵局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敬啟者:本人興建鴿舍時,原預算金額為二、三十萬元,但你所列出的費用為五十六萬元,遠超出我的預算。經雙方協議,費用金額未予以折讓,本人先行支付三十萬元,餘款二十六萬元,願讓本人分期給付。本人有位生病的媽媽及嗷嗷待哺的幼兒要負擔,加上近期菜價不好,經濟上很困難,本人願以微薄的能力,每月10日前以參仟元匯至指定帳戶,敬請見諒。」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並於本院自承估價單上「甲○○已付參拾萬」等語,是其所寫,在寫已付30萬元時,上面已經有未付26萬元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已有表示願意給付260,000 元餘款義務之意思,就此部分,堪認兩造就承攬報酬部分已經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契約,其再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並沒有承認要給260,000 元等語,難認可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承攬報酬太高,並提出其自己紀錄之出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出工表計算天數,約有30日,與原告所計算之29日相差不大,又被告以原告所開出之材料、人工為憑,向另一家工程行自行估價結果,費用亦約50多萬元,有藝鋒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況被告已經就承攬價金與原告有所磋商,並於磋商完成後,與原告達成由被告再給付餘款260,000 元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再爭執原告虛報施工日數等語,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應以被告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