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39號
- 原告
- 黃群瓊即展翅國際企業社
- 被告
- 桂誠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黎琪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良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賠償原告未能取得18名仲介外勞報酬,每名美金500 元,共美金9,000 元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8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於越南所支出之機票、食宿、租用場地費用共98,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69 元,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則不再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9 頁),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均係從事外仲介外籍勞工(下簡稱外勞)之工作,被告係負責與國內廠商接洽需求勞工人數,原告則係負責到國外選工,兩造合作之模式,係由被告提供需求人數,原告則依被告需求,前往國外代為選工,原告到國外選工,每選一名外勞獲取約美金3,700 元仲介費用,上開費用由原告抽取美金200 元及招待所需美金300 元,合計美金500 元,其餘則歸被告取得(嗣改稱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依被告之意思代為到國外選工,每選一名外勞,被告可獲取約美金3,700 元仲介費用,原告再從上開仲介費用抽取美金200 元及招待所需費用300 元美金,合計500 元美金之費用)。兩造自107 年初即開始上開合作模式,已合作多次,均未發生紛爭。
㈡惟至107 年5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有2 家廠商需要外勞,其中訴外人京貝亞有限公司(下稱京貝亞公司)需求15名、訴外人漢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珈公司)需求8 名,合計需求23名,請原告代為選工,且此次二家公司要親自前往選工,請原告代為安排行程,原告即於107 年5 月24日帶同被告負責人、京貝亞公司及漢珈公司負責人夫婦前往北越選工,所有行程費用係由原告自行吸收,然被告竟未依約定選工23名,只有選工6 名(包括京貝亞公司4 名,漢珈公司2 名),且事後1 名外勞遭京貝亞公司退工,退工部分,原告之前已經收取每人500 美金,上開費用係由外勞向越南當地銀行貸款來支付,依規定外勞遭退工後,必須全部退還費用,因此遭退工1 人,被告本應補工予原告,否則即會造成原告損失。因此被告實際只選工5 名,尚差18名,而被告事後亦答應會再補工給原告,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上勞動部網站查詢得知,被告於107 年第2 、3 、4 季仲介外勞人數分別為111 人、137 人及89人,合計327 人,且其中亦包含上次被招待及需求外勞之公司即京貝亞公司與漢珈公司在內,顯見被告蓄意不補工給原告。
㈢兩造間為有約定報酬之委任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花費之支出,被告均應償還,被告負責人曾在選工時信誓旦旦對原告表示「雖然這次選工人數較少,未達到預期人數,但剩下3-5 天之行程,你仍然需以高規格方式招待客戶,嗣後我一定會補工給你,麥寮地區廠商我包辦至少一年以上,你不用擔心」等語。而兩造係約定選工人數共23名,且原告完全依照被告廠工需求之勞工條件及薪資結構,提供2 倍以上之勞工人數供被告選工,然被告卻只選工5 名,尚差18名,且事後亦未補工予原告,業已造成原告損失,原告除支付旅遊費用外,亦無法獲得選工之報酬,每名選工之報酬為美金200 元及招待費用美金300 元,合計美金500 元,因此被告違約業已造成原告損失18名勞工,每名美金500 元,合計美金9,000 元之報酬,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9,000 元,依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計算為286,200 元。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所造成原告損失286,200 元。
㈣又除上開286,200 元外(嗣原告改稱為286,869 元),來回機票加上住宿費、租場地費用、餐費等即原告提前四天到達加上配合行程五天總共70,000元,一天布置一天選工之場地費28,000元,總共98,000元,合計384,869 元(計算式:286,869 元+98,000 元=384,869 元),均應由被告負責。本件被告負責人及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負責人夫婦要求國外行程一切都要5 星級,原告帶將近250,000 元仍不夠花用,再和當地人借錢才定4 星級飯店,此時被告說要補人到28人,要求換5 星級,原告當下也答應,但被告回國後卻未補人。本件原告負責所有招待費用,被告回國後卻不下單給原告,卻向其他國外仲介下單,照收仲介費美金3,500元,則被告即可增加每人美金300 元之收入,將近新臺幣280,000 元,若從原告這邊出工,則必須要給原告300 元美金,所以被告會找其他國外仲介下單而不補單給原告,而原告誠懇向被告要訂單,被告卻說原告恐嚇,孰可忍,孰不可忍。至於被告要討好自己廠商,要做商務艙或包機,全是被告操作業績的手段,與原告無關。
㈤綜上,原告已為本次越南行程支出甚多,被告未補單給原告,就應該償還原告已支出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69 元,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合作模式乃被告依國內廠商需求外籍勞工員額後,向原告下單預計需要幾名勞工,由原告提供3 倍以上人選以供挑選,有時是以寄送履歷表以供挑選,有時國內廠商直接赴國外挑選,若廠商成功挑選並引進後,原告所收取的仲介費用中,要給被告3,500 元美金,惟如外勞提前回國,被告應按36個月比例退費,兩造簽有合約書,是依兩造間合約書及合作模式,應較類似民法之居間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㈡被告從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引進第1 名外勞迄至107 年5月24日前已經引進18名外勞,皆以原告提供履歷表由國內廠商挑工,107 年5 月24日時,有國內廠商需求23名外勞並表明要直接到國外挑工,原告則答應會安排70名左右以供挑選,107 年5 月24日至越南挑工,兩造口頭約定被告少收300元美金仲介費,但是需由原告負責支付在越南之食宿及交通費用,雙方約好後,遂由被告出資機票費135,800 元,包括國內廠商一行人逕赴越南挑工,惟至現場時,始發現僅安排28名可供挑選,是國內廠商只能挑出6 名,而後行程安排,原告一直找越南廠商出來付錢招待,而幾個行程亦由被告付錢招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付費招待之事實,惟此皆基於商場間客隨主便之宴請及回請,毫無勉強或約束,亦無約定國內廠商若挑選不足額,被告應負何種賠償責任,且國內廠商亦表明因安排可供挑選員額不充足,回國後可請原告提供拍攝影片及履歷讓國內廠商繼續挑選,然原告卻仍無法提供足額人員以供挑選。
㈢兩造只有口頭約定如選到工,每人被告少收300 元美金仲介費,並無約定如沒有選到工時,要如何處理,關於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負責人夫婦親自前往越南挑工一事,原告未能安排足額外勞供挑選在先,以致國內廠商只能挑選出6 名,後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表示回國後可請原告提供拍攝影片及履歷讓國內廠商繼續挑選,然而,原告於兩造SKYPE 對話內容中,已經自承越南下大雨沒有辦法拍片,故沒有辦法提供拍攝影片,而向被告要其他廠商不用拍片的單子,但被告給原告的單就是京貝亞公司和漢珈公司,而且人數也很多,是原告無法提供適當的工人,不是被告單方不願意進工,本件原告非但未提供拍攝影片及履歷讓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繼續挑選,還連續打電話給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致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向被告抱怨,被告僅能極力安撫,然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仍於108 年1 月31日單方與被告解約,國內廠商漢珈公司本來即有2 家仲介為其服務,也因為上開關係減少對被告出單,將大部分單子給另家仲介公司服務,造成被告巨大損失。
㈣雙方並無約定挑選不足需求名額時,雙方應負何種責任,況且,若原告所提供員額越多或質數越高,國內廠商挑選越多時,應是對兩造皆有利益,兩造是同一陣線才是,否則被告亦可主張因原告未提供足額員額以供挑選,致使被告損失18名勞工之利益,每名3,200 元美金,則被告共損失57,600元美金,外加機票錢135,800 元之損害。
㈤因越南行程最後一晚原先安排飯店環境不是很好,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人員要求換飯店,引起原告些許不快,再加上僅挑工6 名,才種下本件訴訟原因之一,惟回國後,原告並未提供拍攝影片及履歷讓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繼續挑選,並非被告就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故意不由原告居間媒介引進,惟原告急於賺回該次花費金額,一直打電話要求,頻率已達騷擾之程度,甚至還打電話給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即向被告抱怨,造成被告之困擾,實無法繼續合作關係。又被告與其他外仲之合作模式,如赴國外選工,即由被告支付來回機票錢,其他仲介則支付當地招待費用。
㈥原告為拉攏生意,其自願性支出交際招待費用,如何能於生意不成即要求返還,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均係從事外仲介外勞之工作,被告係負責與國內廠商接洽需求勞工人數,原告係負責提供外勞供國內廠商挑選,兩造之前合作模式為履歷表選工,每選中一名外勞,外勞所繳納之仲介費用中,被告可得3,500 元美金仲介費用(款項經由原告匯款給被告),107 年5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需工15名,漢珈公司需工8 名,兩造與國內廠商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負責人夫婦於107 年5 月24日至28日期間至越南當地挑選工人,兩造並約定原告負責越南當地之食宿開銷,被告負責臺灣與越南之來回機票,如挑選1 名工人,被告少收300 元美金仲介費,作為原告招待費用之補貼,當時在越南僅選中6 名工人(嗣1 名退工),嗣後兩造就京貝亞公司與漢珈公司之需求單亦未再選中工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廠工需求與薪資結構表、越南挑工行程安排表、選工行程表、匯款紀錄、挑工明細表、原告招待費用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機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4頁、第43至44頁、第154至156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3 頁、第142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其於越南支出之招待費用(以少選工18名方式計算),被告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給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應為居間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其於高雄市政府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載明營業項目為「人力派遣業、管理顧問業、國際貿易業」等(見本院卷第225 頁),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然上開僅為行政部門管理事項,自上開營業登記事項類別,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為何種法律關係。本件依兩造間於106 年12月7 日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為:甲方為提供勞工方即原告,乙方為接收勞工方即被告,由甲方提供履歷表,廠工比例至少1 :3 ,護理比例至少1 :2 。甲方負責國外招募、培訓並辦理引進來台之所有手續,需承擔所有資料之保全與保密責任及不可超收仲介費。甲方需付給乙方工人入境仲介費工廠工每人3,500元美金,護理工每人2,500 元美金。遞補工按工期長短比例支付(以36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並無原告若未能提供3 倍或2 倍以上工人供挑選之效果約定,亦無被告於原告提供外勞供挑選時,被告就須付費給原告之約定,反而是工人確定挑選完成後,兩造分拆仲介費用,並由原告將向外勞所收取之仲介費中,依兩造約定之金額匯款給被告,此有原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參以兩造均同陳:原告為國外仲介(即俗稱之「外仲」),被告為國內仲介(即俗稱之「台仲」),均為從事仲介外勞之工作,被告負責與國內廠商接洽勞工需求人數,原告則負責提供外勞給被告仲介之廠商挑選,兩造分拆外勞仲介費用,每名外勞所繳交之3,700 元美金仲介費中,原告得200 元美金仲介費,被告得3,500 元美金仲介費,如到國外選工,每名外勞原告可得500 元美金仲介費,被告則得3,200 元美金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第36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第93頁、第130 頁背面、第136 頁),足見兩造均為居間者,原告需透過被告始得媒合外勞與國內廠商,被告亦需透過原告始得媒合國內廠商與外勞,且兩造之報酬均來自外勞所給付之仲介費用,故原告雖有為被告覓得外勞,被告雖有為原告覓得國內廠商,有互為提供勞務之外觀,但關於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有很多種,本件因國內廠商究竟會選取哪一名外勞並不確定,並非原告提供外勞供挑選就是完成委任事務而可取得報酬,亦非被告提供國內廠商需工單,就可以取得報酬,尚待原告提供之外勞經被告仲介之國內廠商挑選完成,兩造才能取得報酬,故堪認兩造報酬係居間完成後才取得,揆諸居間為委任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居間之法律關係。
㈢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6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107年5 月24日至越南選工經口頭約定,被告支付臺灣至越南頭等艙機票、簽證費、臺灣接送費用,並少收仲介費用300 美元/ 人,原告則支付越南食宿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原告主張越南之食宿交通費用均由其所支出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兩造對於為完成居間所支出之招待費用分擔已有約定,但並無證據證明若國外挑工沒有挑到外勞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本件原告固稱其有負擔招待被告及國內廠商至越南挑工之費用高達約30萬元(此部分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少引進18名外勞而未能獲得之仲介費計算)以及包含機票、食宿、租用場地費用等,共計向被告請求384,869 元等語,然而,本件為居間法律關係而非委任,故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除非兩造有特殊約定,否則依法不得請求償還,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予償還,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招待費用及包含機票、食宿、租用場地費用等共384,869 元,並非有理。
㈣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為選工足數,缺18名,每名500 元美金,共9,000 元美金,換算新臺幣286,200 元等語,然而,居間之法律關係必需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已如前述,故未能成立之契約關係,居間人依法即無從請求報酬,自無從再以未能取得之報酬作為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況本件兩造約定至越南選工,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3 倍員額供挑選,然原告固主張其已經提供40-50 人在現場(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但被告及漢珈公司均稱當時在現場只有20幾名工人可供挑選(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67 頁),故現場是否有原告所述之40-50 名工人,尚待原告舉證證明之,惟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原告亦未依約定提供3 倍足額人數(23名之3 倍應為69名)甚明,且訴外人京貝亞、漢珈公司均稱係因現場工人人選多不符標準,才未足額挑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堪認原告就居間契約之履行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亦未約定被告所仲介之國內廠商選工不足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自不能依此要求被告賠償未選工足數之損失。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要補單給原告,否則退錢等語,但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類似原告的公司在國內有幾家,如果原告沒有辦法提供符合要求之員工,本來就會跟其他廠商挑選員工,沒有所謂補單之慣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因為我們給原告的履歷表就是京貝亞及漢珈,我們去挑工之後,他們能讓老闆挑選到的只有那些,我們要求至少要能符合京貝亞之要求,這些事先都履歷表給原告,原告都說越南下大雨無法拍片,問我們是否有可以不要拍片的,但我們給她的單就是京貝亞及漢珈,且人數也很多,但原告一直無法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並提供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您好請問有不需要拍片、戶外爬高的工作、電焊或其他工種可以給訂單嗎?之前有答應國外挑工入16名新工,但只入8 名,尚缺8 名新工補招待差額,煩請支持,謝謝。」、「(被告)我們老闆有告知京貝亞有錄影嗎,再麻煩提供。(原告)目前越南那邊也下大雨,沒有辦法提供影片,國外有給的話我們會馬上提供給您。請問您那邊還有不用拍片的單嗎?」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核與原告自承:因為工人沒有錢,拍錄影帶要花很多錢,我是希望被告給我其他廠商的單,被告都沒有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件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之後只提供一名工人搭鷹架之影片,惟未被雇主選上,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31 頁背面、第152 至153 頁),堪認京貝亞公司、漢珈公司未能選足23名,與原告未能提供適當品質數量之工人供挑選有關,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其他廠商的單給原告,然而,關於補單部分,並未見於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當中,原告固稱被告有口頭答應會補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究竟應補單至幾人,其於起訴狀稱18人、嗣改稱21人,又改稱為28人,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則為8 人,堪認其歷次陳述均非一致(見本院卷第4 頁、第65頁背面、第112 頁、第101 頁背面),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何時補單之期限以及未為補單之法律效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補單之損失,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如未補單就應該返還招待費用,被告也有答應大不了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1 頁背面),但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有上開之約定,而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主張其與其他台仲之交易模式,係若未選上工人則由台仲買單等語,但此節縱令為真,亦為原告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此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補單就應該要退還招待費用等語,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居間關係,故原告為完成居間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予以償還,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補單契約以及約定未補單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869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京貝亞公司及漢珈公司之負責人夫婦到庭作證,以茲證明係由原告支出越南招待費用以及自107 年5 月28日後兩家廠商均未入工等情,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