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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告
漁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紅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被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至105 年11月2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新鮮漁貨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具單請款,被告竟藉詞推諉給付,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90,510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則負有清償貨款之義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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