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鄰地使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71號原 告 豪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上凱 訴訟代理人 李郁鵬 被 告 王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 )虎鎮營建字第113 、114 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至民國108 年10月25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擬於181-10、181-25及181-2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業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核發(106 )虎鎮營建字第112 、113 、114 號建造執照在案,其中在181-25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字號為113 號、在181-10地號土地上之建造執照字號為114 號。經原告商請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靠近181-10、181-25地號土地部分,以作為側牆搭架用途,卻不被被告所接受,而原告所有181-10、181-25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核准之建築執照所示,主要建物與鄰地即系爭土地地界之最小距離只有8 公分,因營建工程之需,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性。又依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核准之建築執照所示,外牆、樑、柱皆為RC結構(鋼筋混凝土) ,因此需要進行板模作業,拆模後需進行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一般常見之外牆作業。原告擬為配合上述現場施工及符合雲林縣建築物施工場所等各項安全必要措施,需借用鄰地即系爭土地東側沿181-10、181-25地號土地界線寬1.5 公尺、長36公尺,自地面高度3 公尺起至高度14公尺之範圍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原告的鷹架屬於空中架,自離地面3 公尺處開始搭設,並不會要求被告移除任何地面上之物品。使用期間預計為107 年6 月14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爰依民法第79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是建商,按照建築法規規定,蓋房子本應預留40% 之空地比,原告預留之空地盡可在系爭土地與181-10、181-25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以空地比來搭設鷹架,但原告刻意將空地留在面對馬路的區塊,為圖將來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加工搭建違章車庫,讓房屋賣相較佳,竟然要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側牆搭架用途施工,這是不合理的。系爭土地被告用來當作車庫使用及堆置雜物,如果准許原告搭設鷹架,將使被告必須搬移物品,又原告縱有需使用鄰地之必要,應不至於需要1.5 公尺,底板寬度部分只需60公分為已足,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181-10、18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東側與181-10、181-2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正於181-10、181-25、181-2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取得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 )虎鎮營建字第112 至114 號建造執照。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以施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 )虎鎮營建字第113 、11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營造工程遭被告拒絕,迄今系爭建物西邊外牆尚未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 )虎鎮營建字第113 、114 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 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建物外牆等營造工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是否有據? 敘述如下: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有所明文。其最初立法理由略以: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旁近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限制,以防其弊等語。而鄰地使用權,須具下列要件:⑴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而如何之位置可謂係近旁,則應依社會觀念與使用必要性定之,然必以營造或修繕建築物、其他工作物為限。⑵須有使用之必要,此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自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自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 ⒉經查,原告欲興建之系爭建物為3 層樓RC造建物,依原告所提出之比例尺100 分之1 之各層平面圖所示,原告系爭建物左側外牆離系爭土地之地界最小寬度僅8 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實際量測無誤,並經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是原告為施作左側外牆,確實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將空地比留置於181-10、181-2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鄰處,以供原告自己施作鷹架等語,惟按民法第792 條鄰地使用權之所由設,係以各土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對鄰地之所有權略加限制,此觀該法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民法第792 條之立法理由既為了避免棄地甚多及經濟損失問題,而准許土地所有權人為了營造或修繕建物而使用鄰地,被告再抗辯原告應將空地比留設於地界處備供使用自己的土地來搭設鷹架等語,則難認有據,況本件原告所起造之系爭建物已依法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在卷可佐,故其建築乃為合法之建物,足見其設計乃合乎建築法規之規定,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無使用鄰地之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⒋就使用鄰地施工之必要範圍而言,原告主張因工作人員施作時必須預留手肘可活動之範圍約30公分,加計制式化空中底板之寬度120 公分,故預留150 公分之距離為搭設鷹架之範圍,經核尚未逾必要程度,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底板最多寬度60公分為已足,且不同意30公分之預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然而,原告為施作外牆之泥作、防水、貼磚工程,以一般常識而言,自不可能將手肘貼於牆面施工,故預留30公分為手肘活動之空間,核屬必要;又底板功能除供作施作鷹架之支撐外,尚供工作人員行走,為原告陳述在卷,且原告主張底板120 公分是鷹架之制式規格,如果底板是120 公分的話,如有掉落物也會掉在施工範圍內,不會掉到鄰地即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以,以一般人肩膀寬度60至80公分觀之,僅60公分寬度之底板已不足以讓工人在底板上施工及行走,徒生安全之疑慮,遑論如不預留30公分之手肘活動範圍,認全部活動範圍之寬度僅以自牆面起算60公分為已足,則人員面向牆面站立,扣除手肘活動之範圍,將可能產生底板所餘寬度尚不足以涵蓋腳掌長度之結果,致使工作人員連站立都有困難,如何施工?故被告辯稱應以60公分為最小範圍等語,難認有據。 ⒌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土地東側地界線往西平移1.5 公尺為使用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囑託地政人員將原告所指使用範圍繪製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衡酌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其牆面與地界線並非平行,依設計圖所示,牆面距地界線之寬度有寬有窄,並不一致,此有「使用範圍補充平面圖」以及「空中鷹架與地界線之距離標示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9 頁),故雖鷹架係緊鄰牆面往外平移1.5 公尺搭設,但如只准許自牆面平行推移1.5 公尺為其使用範圍,其使用鄰地之範圍將因牆面距地界線寬窄不一,而造成使用鄰地之範圍亦寬窄不一,且僅因數公分之差距而過於崎嶇,不易管理之結果,參酌原告系爭建物牆面距地界線最小距離僅有8 公分,而鷹架寬度1.5 公尺為適當,已如前述,如自該距地界線最短距離之牆面起算,亦有需使用鄰地達142 公分之情形,與150 公分實相差無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使用範圍如自地界線平移1.5 公尺計算,不但使用範圍明確,所預留之空間平直,原告更可為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應未逾必要之程度。而該1.5 公尺之範圍,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東邊鄰181-10、181-25地號土地之地界附近現種植樹叢、搭設活動車庫及黑色網狀棚架,棚架下則為雜物,其餘則為空地,空地左側則為被告之房屋及後方附連之鐵皮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3 頁),顯見被告房屋與181-10、181-25地號土地間尚有閒置之空地,被告固於該等空地上放置活動車庫、設置簡易黑網棚架、並於棚架下堆放雜物,但上開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亦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縱令需要搬動或挪移,尚不致生重大之損害,應可認定。又被告固稱該空地為車子出入、小孩子活動空間、曬衣服的空地及農機具置放之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於離地面3 公尺高之地方開始搭設鷹架,為原告於履勘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故對於被告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無甚妨礙,且該閒置空地縱使扣除1.5 公尺之寬度,亦尚無礙於被告車輛之停放,故對被告而言,並未負過重之容忍義務,堪可認定。是本院衡酌上情及原告使用必要性及對被告最小侵害性,認原告主張自地界線平移1.5 公尺為其使用鄰地興建系爭建物必要使用之範圍,應屬合理、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至108 年10月25日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虎尾鎮公所施工展期核准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被告對原告合理使用期間並未提出其他抗辯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所述為可採,應予准許。 ㈣按被告如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92 條但書之規定,固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惟是否已支付償金,與被告之容忍義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償金,拒絕原告搭建鷹架,又被告是否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並得依民法第792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係屬另一問題,本院已對被告闡明於本訴訟中,得針對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之部分提出預備反訴,然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未提出反訴,故關於償金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酌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施工鷹架及架設安全圍籬以施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6 )虎鎮營建字第113 、114 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外牆板模、泥作、防水、貼磚、油漆等作業,期間至108 年10月25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