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子綸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71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2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712 號清償債務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執行名義,係以受讓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即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但聲請人並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況聲請人身分證件於103 年9 月19日申請補發,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亦非聲請人書立,是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爰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5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3,497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347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27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聲請人已於107 年12月21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虎簡字第2 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本院調取該等事件之卷宗結果,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本件應符合首開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應以2 年10個月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上開金額可能遭受2 年10個月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1,828 元【計算式:{83,497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5 %(利息利率)×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11,828元,角不計入】,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82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