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調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移轉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調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家惠即旭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 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主張對於訴外人陳詩怡存有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佳字第56323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即被告旭泰商行應將陳詩怡於旭泰商行每月薪資債權在1/3 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惟未獲旭泰商行置理,原告遂依法請求而涉訟等語。惟旭泰商行係獨資商號,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與旭泰商行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即屬原告與旭泰商行負責人即謝家惠間之訴訟,即此時被告應係自然人謝家惠。而被告謝家惠實際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普通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謝家惠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