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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原告
久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琴
被告
錦香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英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向原告購買蒜粒1,000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每公斤190 元,被告已經收受系爭貨物,應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給付之蒜粒結塊而且有霉味,使被告售出後未能自下游廠商處取得貨款,且貨品金額也不對,應該是150,000 元,而非190,000 元,故不付款,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蒜粒1,000 公斤,系爭貨物已於107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25頁),堪認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經收受系爭貨物,依法自有交付貨款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拒不給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霉味拒絕給付貨款,惟本件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即收受系爭貨物,原告業務員即訴外人戴年裕於107 年6 月26日、107年7 月4 日、107 年7 月17日、107 年8 月17日、107 年8月19日、107 年8 月27日、107 年9 月13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17日、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2月4 日、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4日、108年2 月25日多次以LINE與被告對話催促給付貨款,但被告均未提及系爭貨物品質瑕疵之情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卻於108 年3 月11日始以LINE向戴年裕陳稱系爭貨物發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事隔1年以上,顯然怠於瑕疵之通知,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受領之物。況且,被告雖稱系爭貨物發霉有瑕疵,但卻拒絕原告取回貨物查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空言陳述,已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發霉結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4頁),與原告公司鋁箔包裝之外觀不同(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被告所購買者為蒜粒,而其所提出發霉結塊之相片似為粉狀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型態之物品,已有可疑,而被告不能提出原物供本院勘驗,堪認本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其以此主張拒絕給付貨款,即難認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貨款金額應為150,000 元,並非190,000 元等語,然而,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發票時,固有於107 年3 月13日以LINE詢問戴年裕「戴先生,我跟你買那個蒜頭粒,不是講好1 公斤150 元,為何麼帳單還是1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並未退回發票,為兩造所同陳,而如果貨款金額確實有誤,被告何以不將發票退回要求更正,或給付其所認定之150,000 元款項,或拒絕本次交易讓原告取回貨品,反而於本件訴訟時才爭執因金額不對而拒絕付款,實與常情有違。依證人戴年裕證述:我有跟被告說要跟公司陳報,是用電話講的,是在這個LINE之前講的。在這個LINE時,被告又問我,我之後有再回應他,我說我會跟公司講,後來公司還是不答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跟我們公司訂貨金額從以前就是190 元,在這個LINE之前有跟我說覺得我們品質不好,而且外面都賣150 元,希望我們以150 元賣他(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我是跟被告說要回去問公司,我並沒有馬上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亦稱戴年裕並無自主決定售貨價格之權限,尚必須詢問主管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原告提出之銷退貨明細表中,被告於本件之前即106 年12月11日向原告訂貨之價格即為每公斤19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主張向來兩造間議定之價格為每公斤190 元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未能舉證其已與原告達成每公斤150 元之合意,其抗辯本件貨款價格應為150,000 元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已經如數交付系爭貨物,故其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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