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 被告
- 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陳鴻雅
- 被告
- 陳建達
陳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鴻雅、被告陳建達、被告陳秉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在案。嗣被告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7 年3 月30日至110年3 月30日,於每月30日攤還本金,而被告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1 日經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其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4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之金融業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