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8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張智棋即張瑋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餘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原告誤載為385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長榮街與光明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炤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6,460 元(含工資費用39,100元、零件費用87,36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保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爰降低本件賠償金額30% ,依民法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8 年3 月5 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03017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6,460 元(含工資費用39,100元、零件費用87,360元),有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及發票、貨物寄存單等件附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2011年9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5 年,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 ,736元(計算式:87,360元×1/10=8,736 元),加計工資 39,1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836元(計算式:8,736 元+39,100 元=47,83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開過失,但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 成、原告保戶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3,485元(計算式:47,836元×70%=33,485元,角 不計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亦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於本件請求時應承擔其保戶之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3,4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85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378 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