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王裕程 被 告 王崇藝 許玉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志宏 被 告 許淑惠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崇藝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96年6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26,80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王崇藝之相關資料,得悉被繼承人許金福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惟被告王崇藝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許金福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許志宏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崇藝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志宏。許金福過世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許金福所留之遺產,應為被告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被告王崇藝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許志宏,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108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志宏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2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是被告王崇藝欠原告錢,原告應找被告王崇藝。 ㈡十幾年來均是長子即被告許志宏在扶養雙親,被告王崇藝沒有扶養,不應該取得土地。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時間為108 年2 月15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崇藝積欠原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簡易庭94年度促字第1238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堪信屬實;又許金福於1 07年8 月27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許金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於107 年8 月27日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許志宏單獨所有,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8日雲西地一字第10800026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32至52頁),堪認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查本件被告許志宏為長子,為主要扶養雙親者,雙親也有說過死後要把財產都給被告許志宏等情,為被告同為陳述在卷,並提出雲林縣私立柏翔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證明書、雲揚企業社(仁馨生命禮儀)證明書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本件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被告許志宏,係斟酌考量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難認係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又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可知,許金福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郵局存款55,363元,現金6,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許志宏單獨取得所有權,然亦約定郵局存款55,363元由被告許玉玲繼承,現金6,000 元由被告許淑惠、被告許瓊文、被告王崇藝各分得2,000 元,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附於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卷內,應非臨訟製作,堪信為107 年8 月27日由被告等共同簽具。綜合以上卷證,應可認各被告確實有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各分得不動產及現金。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以被繼承人許金福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而被告王崇藝已就遺產中取得現金之一部分,故以遺產整體觀察,被告王崇藝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王崇藝未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 號、第7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主張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已敘明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認定之,且上開法律問題所舉之案例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訴訟之案例事實,並不拘束本院,又上開法律問題及訴訟事實均係指唯獨債務人拋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與本件被告王崇藝仍繼承取得部分遺產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見解而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108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志宏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2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尺) │ │├──┼───────────┼──────┼────┤│1 │雲林縣西螺鎮市仔頭段 │47.01 │全部 ││ │000地號土地 │ │ │├──┼───────────┼──────┼────┤│2 │雲林縣西螺鎮市仔頭段 │24.99 │ 全部 ││ │000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