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6號原 告 吳彩玉 被 告 莊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餘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聲明,最後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85 元,利息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19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已超過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當事人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頁),是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駛入文科路西向東車道路肩,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路段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時即貿然直接以斜橫跨外側車道之方式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虎尾鎮文科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直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因此不慎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側車身(即車斗)右角處(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0 元及機車維修費7,530 元、救護車費用2,150 元、看護費用44,000元、眼鏡費用1,380 元、機車價值損失20,000元、就醫費用75,225元之損害,共570,28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85元。 二、被告辯以:本件原告應為主要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看護費8,000 元、救護車費2,150 元、眼鏡費1,380 元及對醫療單據沒有意見外,其餘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創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視距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邊加油站起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費用2,150 元、看護費用8,000 元、眼鏡費用1,38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收費收據、安怡企業行看護收據、久安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眼鏡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醫費用75,2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7 月至108 年5 月之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2個月、每月3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如此之記載,而107 年10月5 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記載「病人因創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於107 年7 月1 日10時09分至本院急診,經評估後同日辦理住院,107 年7 月3 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107 年7 月5 日辦理出院,107 年7 月18日至107 年10月5 日共於本院門診就診6 次,目前病況致使其難以勝任工作,建議繼續休養至107 年11月2 日,並於當日回診,以評估休養期間是否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函詢原告就醫之醫院,其中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以108 年12月10日若瑟事字第1080004397號函覆略以:「當日會診骨科醫師及神經外科醫師,建議需入住本院加護病房,其因家屬要求轉至台大雲林分院,故協助轉院,吳彩玉女士(即原告)於急診轉出後未至本院追蹤治療,故恕難回覆車禍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以及所需看護日數為何」(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1 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15834號函則以:吳彩玉女士(即原告)於受傷期三個月無法工作,需一個月全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乏所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 個月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月薪3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於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卷內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原告於107 年7 月1 日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達42,543元,有該院108 年12月4 日成醫斗分總字第10800063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故原告以月薪35,000元計算,並非無據,應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4 個月=140,000 元)。 ⒋追加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看護費用8,000 元,該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告又追加看護費用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需1 個月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綦詳,而原告前已請求之8,000 元看護費用係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 月5 日共4 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則除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 月5 日外,原告尚有26日需全日看護,此部分原告固未能提出收據為證,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每日2,000 元共26日計算,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尚於合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7,530元及價值損失2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7,530 元,固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為證,並有訴外人和發機車行回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 頁),堪認為真,然而,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價值貶損費用共27,530元為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兩造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尚隔一段距離(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卷第75頁下方照片),故原告自後方撞上被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可認定,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莊文銘(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由加油站起駛,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彩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自小貨車車尾,為肇事次因。」等語,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應負30% 、被告應負 70% 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賠償責任30% ,故原告請求金額應為183,928 元【計算式:(2,150 元+8,000元+1,380元+75,225 元+140,000元+36,000 元)×70 %=183,928 元, 角不計入】。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然因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機車損害之費用及擴張聲明部分均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