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江青香
- 原告
- 江素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東穎
- 被告
- 柯桑燦
- 被告
-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同法第25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引用原告民國108 年9 月20日之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為柯桑燦及西螺鎮公所私自再以新宅段62地號母號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面積辦理確認界址因而產生86平方公尺江家先祖再生之共有土地,並於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因而竊佔共有人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財產,爰有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1 號等等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被竊佔應再均分之10.37平方公尺作社區路地使用,以合乎法理」,其訴之聲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事實理由均與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即108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事件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事件目前尚在繫屬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就已經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