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黃麗文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雅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卓敏隆 林明鴻 陳仁勇 被 告 王雅嫻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二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暨已核算之遲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49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計算之利息,已核算之違約金964元,暨自108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422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二字疑為贅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三項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又再具狀減縮上開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23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汽車貸款策略聯盟廠商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55萬元,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借據)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期付金12,265元分60期按月攤還之,並由原告負責撥款、文件審查及期付款代收作業;本次被告係辦理借新貸還舊貸方案之汽車抵押借款,借貸金額於106年8月24日清償前次貸款未償餘額229,555元後,扣除動產抵押設定 費用,其餘款項已撥入被告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詎被告繳納1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因而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449,576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依契約所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依系爭借款借據第1條第4項第3點約定,取得本件借款 債權、票據債權及附屬擔保債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回贖,原告依法拍賣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6日以21萬元拍定,按財政部9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04066410號函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32條之規定扣除營業稅1萬元後,實際受償20萬元,依系爭借款借據之借款總約定第8條第5項約定,先 抵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取回占有出賣等必要費用9,200元,合計10,200元,次抵充延遲違約金1,849元及遲延利息18,495元後,再抵充提前清償違約金53,949元,尚不足本金334,079元 及自108年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11計算之利息、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計算之違約金966元、自108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422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9,000元,先抵充執行費2,775元、股票集保費550元、指界 費800元、測量費6,445元、鑑價費7,030元後,餘111,400元,再抵充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之利息28,818元 及本金82,582元,尚不足251,497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計算之利息、已核算之遲延 違約金964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2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中度上下肢肢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洗腎,無能力駕駛車輛,亦不可能購買車輛,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瀚賢何時、如何、以多少錢購買、有無貸款、使用情形等,被告全然不知。 二、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並非被告所親簽,所簽立之日期106年8月23日被告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洗腎,不可能在契約所載對保通訊地嘉義縣布袋鎮之住址簽名。 三、縱認該等契約為真正,然依本件對保之貸款公司人員即證人所述,被告簽名當下係由訴外人曾瀚賢拉被告的手簽名,且所有貸款條件都是貸款公司人員與訴外人曾瀚賢約定貸款條件,並未與被告未任何溝通,意思表示顯未合致,被告無須負擔貸款債務。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 借據由被告親自簽名及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借款借據等文件上簽名由被告所親簽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借據、借款總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 第78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99 至103頁】為證。 ㈡原告聲請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杜宜珊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在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我知道被告洗腎,他寫字很慢,一筆一劃慢慢寫,當時先生有說我可不可以拉著我老婆的手輔助他寫字,我說不可以一定要親自簽名,整份文件都是被告一筆一劃慢慢寫出來,包括申請書(即上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有多一個筆劃,他有問我怎麼辦,我跟他說沒關係,就是這樣慢慢寫就好,不用塗改;都是在被告家中,雲林廉使那裡;本票、個資法部分、動產設定約定書、動產申請書、綁約的部分要滿幾期才能結清那張、動產擔保資料都是被告簽的;是被告的先生跟我聯絡,我有跟他說要太太的簽名,所以我都是到被告家中辦對保的手續,借款人是以車主為主。被告先生說太太雖然沒有工作,但是不動產都在太太那裡,所以就由太太一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證述之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上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簽名」中「王雅嫻」確有多出一個人字旁之客觀證據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㈢被告固爭執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並提出被告主張由其親簽之家長聯絡簿為證(附於卷外),然經檢視該家長聯絡簿上被告簽名,並比對本院所調取被告先前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33號)卷宗中被告自行提出之民事異議訴狀、民事委任書,及本院另行調取之被告各金融帳戶開戶相關文書、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當庭簽立姓名之字跡等資料,以肉眼觀之,其運筆、字型、筆跡型態,均與上開系爭借款借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相似,難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應可認上開借款文件為被告所親簽及親自用印。 ㈣至本件雖經將被告當庭簽立之簽名、上開家長聯絡簿及上開金融帳戶開戶相關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103710號函文 函復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然依原告舉證內容,既已得證明本件借款資料為被告所親簽,業如前述,則自難以鑑定技術之侷限,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又以證人杜宜珊之證述,抗辯被告當時係由訴外人曾瀚賢拉著被告之手簽名云云,惟證人杜宜珊前揭證述內容,所述情節應為因被告簽名速度很慢,訴外人曾瀚賢本欲拉被告之手簽名,為證人杜宜珊所阻止,而非確有訴外人曾瀚賢拉被告手完成上開文件簽名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內容,與證人杜宜珊證述真意不符,無從採信。 ㈥被告另抗辯縱本件借款資料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然依證人杜宜珊所述,相關借款、還款條件等事項,均由證人杜宜珊與訴外人曾瀚賢談定,是借款雙方顯然未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云云。惟證人杜宜珊證稱:這個借款的金額、借款利率、還款期限已經先跟被告的先生講好,對保有跟被告說,被告沒有說什麼,但他神智是清楚的;對保的時候,被告剛洗腎不久,我問他身體狀況,簽名的部分還可以嗎,被告說可以等語,其就對保及簽立契約時,被告神智清楚,應無何等不能理解簽約內容之情況乙節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既已親自於上開諸多借款文件上簽名,而上開文件上,分別載明借款借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字樣明確,並均有詳細內容條款,被告復曾提供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供影印留存,則縱然於締約之初,係由訴外人曾瀚賢洽談相關借款內容,亦難認被告於在上開文件上親簽姓名用印之際,無依所簽立之借款文件內容以自身名義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況於上開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告對於本件所貸款項確有撥款入被告所設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以及系爭車輛確實於原告家中遭取回等情並不爭執,對於借款之事應無不知之理,是本件借款契約簽立前階段是否非被告親自洽談、後續借款如何使用,均不足以作為本件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之證明,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㈦綜上,上開系爭借款借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借款文件,應均經被告本人簽名用印,與被告間亦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449,576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8年2月26日拍賣得款21萬元,又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3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判決撤銷確定前,已受償129,000元,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及相關規定 為抵充後,尚積欠251,497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期數收取9期),暨已核算之違約金964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程拍賣批號清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受理公務機關查詢、解繳及變賣扣押股票案件收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翰基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取車費用明細、君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北院卷第31頁、第47至55頁、第3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務及受償金額、抵充順序等計算方式均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二次受償後,被告所積欠債務如前所述,應屬可採。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497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2計算之延遲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期數收取9期,暨已核算之延遲違約金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 2,760元 證人日旅費 844元 合計 3,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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