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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87號

原告
吳丁糞
訴訟代理人
杜芝亭
被告
吳銘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提告主張原告占有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土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審理後,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 年12月25日確定,故被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又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且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係本院89年度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已於90年8 月16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告縱認原告有5.25平方公尺土地之面積尚未交付,然其請求交付土地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於90年間依89年分割筆錄辦理分割共有物時,就已經知道原告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亦未向原告提出要求請求交付系爭土地面積5.25 平方公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被告前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102 號民事訴訟及其上訴審雖均遭駁回,但被告係執系爭調解筆錄為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2 則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調解筆錄,對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不生影響。又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第七點(二)以下記載:「. . .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見原審卷第89頁),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自可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5.25平方公尺建物,並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即可達訴訟目的」等語,明確指出被告得依據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稱該案判決書呈現被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毫無道理可言。又強制執行案件僅需執行名義具備執行力即可執行,要與執行名義有無形成力無關。原告似有混淆執行力與形成力之錯誤,並不可採。再者,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透過系爭調解筆錄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被告憑藉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乃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聲請,即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並非基於債權契約為聲請,並不適用消滅時效相關規定,況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錯誤,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執本院89年度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㈢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依協議成立分割契約後僅取得履行協議請求權,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吳健豪於90年6 月6 日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顯示略以:「兩造共有之土地合併分割,由被告及訴外人吳健豪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願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而被告與訴外人吳健豪於90年8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協議分割後旋即辦理分割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部分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㈣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之規定自明,故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點交,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66年4 月19日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同理,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就協議分割方式雖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但就互為交付之部分,既經兩造合意載明為調解筆錄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80 條之規定仍有與確定判決為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而無庸再另行起訴。是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雖駁回被告所提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然該案係以系爭調解筆錄已經記載各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互為交付,認被告自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解除原告之占有,即可達訴訟目的,故以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駁回該訴乃致判決確定。再觀該案之判決內容中,也未對就該土地之權利關係等實體之事項為任何之審究,足認該確定判決係以非本案事實之理由駁回被告所提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實體上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可言,亦無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情形,原告陳稱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核屬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容有誤會。

㈤共有人依分割方法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之所以得請求他共有人拆屋交地之原因,乃係基於其已依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亦即,其請求他共有人拆屋交地之權源乃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第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分別著有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經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且被告已於90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即使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其確定時間為90年間,迄今已逾15年,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故本件被告自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即可合法行使其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且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調解筆錄就互為交付土地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範之情形,又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告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並無既判力,且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之限制,故本件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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