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50號原 告 鎂豐吊車行 法定代理人 孫世昌 訴訟代理人 孫茂松 被 告 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王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同年月21日委託原告出具吊車吊放水泥桶,吊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300元,詎被告事後拒絕支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108 年2 月14日所出之吊車未順利將水泥桶吊起,直至同年月21日方吊起水泥桶,未吊起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吊車費。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08 年2 月21日吊車費用,再補貼108 年2 月14日部分的吊車費用,合計願意給付原告40,000元,其餘部分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請原告以吊車吊放水泥桶,給付內容重在吊放水泥桶之工作完成,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先予敘明。 ㈡被告委請原告以吊車吊放水泥桶,原告遂於108 年2 月14日、同年月21日均出具吊車,其中108 年2 月14日2 臺吊車費用分別為11,000元、35,000元(均未稅),108 年2 月21日1 臺吊車費用為20,000元(未稅),合計吊車費用為69,300元(含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單、工作證明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7 頁),記載原告於上開二日出具吊車之工時、價格及工作時間,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員工黃文彬、王鴻儒分別於上開應收帳款明細單、工作證明單簽名確認;被告雖主張原告吊車出動工時未到一日,然上開單據已明確記載出車日期、時間,並經被告員工確認簽名,原告亦已說明108 年2 月14日其中35,000元之吊車係向他人調借,出車底價即為35,000元,未悖於常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應支付原告108 年2 月21日吊車費用乙情既未爭執,是本件應予審認者,應係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108 年2 月14日之吊車費用有無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主張原告108 年2 月14日出具之吊車未順利完成吊放水泥桶工作,並提出照片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原告未予爭執,應堪認定。惟被告身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就水泥桶及內容物之實際重量、內容物清除情形,應有於原告出車前為據實告知原告,並將內容物盡量清除等協力行為之義務,以便使原告得以配合現場情況,配用適當吊車吊起水泥桶。原告主張係因為桶內有水泥,超重無法吊起,先前已有問過被告人員,表示已淨空,方依空桶重量出車,但108 年2 月14日用45噸及200 噸的吊車都吊不起來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自陳空桶重量僅4 噸,有跟原告說大概半桶土,請原告來吊吊看等情,顯然未於原告出車前告知內容物精確重量,亦未清空水泥桶內容物;再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於108 年2 月14日已出動45噸及至少160 噸(依上開請款明細表、工作證明單,均記載為160 噸代120 噸,可認定至少為160 噸)之吊車,均未能將水泥桶吊起,應已配合被告要求使用較重之吊車,於108 年2 月21日卻僅以70噸吊車即得吊起水泥桶,可知在原告108 年2 月21日出車前,被告方清除水泥桶內容物,是本院認為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原告出車前,並未善盡告知原告現況及清除水泥桶內容物之義務,被告既未盡必要協力義務,是對於原告因此支出之108 年2 月14日吊車費用,仍應有給付之義務。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二日之吊車費用合計69,3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主張前已交付原告40,000元之支票,然原告表示尚未兌領,被告亦未予爭執,應認該部分尚未發生清償效力,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