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57號原 告 塏佳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訴訟代理人 林冠玗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之甲梯無障礙坡道扶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地點既在雲林縣虎尾鎮,則契約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0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9 年3 月份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原告開立之109 年3 月18日發票已寄與被告,工程款應於109 年4 月18日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 年5 月28日虎尾圓環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估價單、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1頁至第55頁)為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000元,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美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