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2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29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魏至平
- 被告
-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慶郎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有勝為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臺78線快速道路26公里處,因車上物品掉落,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陳平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4,133元(含工資10,852元、零件53,2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王有勝過失撞損爭車輛,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均以:被告王有勝當時車上沒有載任何東西,所以不會有東西掉下來撞到系爭車輛,當初事故發生後在警局被告王有勝曾觀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也沒有看到有東西掉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王有勝所駕上開車輛物品掉落,致撞損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王有勝、鴻捷營造有限公司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平富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前揭時、地遭物品撞擊而發生事故受損,事後並經修復等事實,無從證明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卷宗(即該局109 年10月15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4336號函文附件),訴外人陳平富固陳稱當時被告王有勝石頭掉落,砸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裂痕等語,惟被告王有勝則表示當時車上有承載2 分小石頭,車斗有覆蓋黑色網子,被訴外人陳平富攔下稱其車斗上之小石頭掉落噴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有一點裂痕,但雙方到派出所查看行車紀錄器,未發現有飛落物等語,有該卷宗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查,被告王有勝雖就車上有無載物,所述情節與於本院抗辯內容有所不符,然亦未承認確為其所載物品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雙方駕駛人各執乙詞,尚需其他事證以佐證訴外人陳平富之陳述;原告當庭表示訴外人陳平富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未留存,聲請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分局調閱當時訴外人陳平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然經雲林縣虎尾分局函復稱未接獲當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礙難提供等語,有其109 年11月25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6351號函文可查,則本件交通事故已查無相關影像紀錄可資證明事發經過。是本件原告單憑其承保車輛駕駛人指陳情節,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王有勝有何過失,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王有勝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王有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有勝、被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6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