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 原告
- 李國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左右向被告貸款購買汽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多元,起初均有按時還款,嗣後因原告入監執行而停止,原告迄今已入監5 年多,所購入之車輛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應已由被告領回拍賣抵銷債權,加計原告先前已繳納之金錢,實無可能從160,000 多元滾成300,000 多元,被告請求金額應有錯誤或不當之處;又原告入監後,未收受被告任何要求繳款之通知或相關文件,均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6258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申請汽車貸款金額確為200,000 元,嗣後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原告所購買之車輛,拍賣價金40,000元,抵償後已將受償部分及原告先前給付部分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扣除,原告尚有本金169,767 元未為清償,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僅請求169,767 元及利息,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貸款200,000 元,分48期,每期應返還4,978 元,並於同日簽發其為發票人、金額為20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4 月1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7日、107年3 月7 日、109 年4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於109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5599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雖主張借款金額僅160,000 多元,且被告所請求利息有誤,然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兩造間借款金額確為200,000 元,並據此簽立系爭本票,約定逾期未還款之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被告另稱系爭車輛於取回拍賣後,以40,000元之價格拍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 月19日(104 )新北汽商炯字第1211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原告未予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告如主張已清償部分或全部債務,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有清償之事實存在。惟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原告於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仍有本金169,767 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否認原告主張已清償之事實,原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就其主張上開債務已部分或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聲請強制執行時,對原告仍存有本金169,767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乙情,即堪採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其所主張債權存在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入監執行迄今已5 年多,人在監所,相關文件未合法送達原告;惟縱原告所述為真,即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對在監所之原告送達,仍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僅係其是否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