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玉柱、林金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玉柱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林金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金樑、黃彥博、上富不動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三人為被告,聲明:㈠林金樑、黃彥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㈡黃彥博、上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且陳明其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金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原告與黃彥博、上富公司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均脫離訴訟繫屬,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分割前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鎮○○里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於民國108年間經調解分割共有物,將上開分割前之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86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後186土地)、同段186之1地號土地,各分歸被告、原告單 獨所有,並於108年6月20日辦理土地登記,系爭房屋完全坐落於分割後之186地號土地上,惟該次分割之範圍不包含系 爭房屋,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與訴外人涂瑞峰,透過訴外人上富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彥博擔任訴外人涂瑞峰仲介,於108年8月24日就分割後186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將分 割後186土地賣與訴外人涂瑞峰,並於108年12月18日辦理土地登記,嗣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委託訴外人上富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黃彥博拆除系爭房屋,應與訴外人黃彥博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 上富公司亦應與訴外人黃彥博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房屋至少價值30萬元,因訴外人黃彥博、上富公司已以15萬元與原告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拆除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 年3月31日雲稅虎字第1091262158號函文、108年12月24日雲稅虎字第1081269021號函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分割後186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現場照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暨志明企業社 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甚詳。因此,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自無法由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等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並未分割,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遭拆除,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房屋自己可分得之部分或全部,請求被告單獨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