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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0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20號

原告
江青香
原告
江素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告
柯桑燦
被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同法第25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引用原告民國108 年9 月20日之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為柯桑燦及西螺鎮公所私自再以新宅段62地號母號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面積辦理確認界址因而產生86平方公尺江家先祖再生之共有土地,並於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因而竊佔共有人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財產,爰有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1 號等等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被竊佔應再均分之10.37平方公尺作社區路地使用,以合乎法理」,其訴之聲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事實理由均與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即108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 號)事件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事件目前尚在繫屬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就已經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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