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8號
- 原告
- 吳家成
- 原告
- 吳家慶
- 原告
- 吳早勝
- 原告
- 吳家順
- 原告
- 吳靜桃
- 原告
- 吳春桃
- 原告
- 吳靜玉
- 原告
- 吳春燕
- 原告
- 吳春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勝彥律師
- 被告
-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執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319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有上訴(案號: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款規定,如尚可上訴至上級審者,應檢具各審級判決書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如係不能上訴之終審判決者,則應檢具判決書正本。職是,系爭執行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附圖之A 、B 兩點,係被告個人私下任意噴漆,並非專業套圖繪測,無法作為拆除點之認定,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附圖A 、B 點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地籍整理致重劃前、後鑑界線不一致,此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有據。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24 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惟系爭地上物及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之地上物原為兩造祖先即訴外人吳田所有,於50年間訴外人吳田分配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岸,系爭地上物及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之地上物則分配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雲昔使用,屬房地同歸一人所有,分別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訴外人吳雲昔前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曾經本院69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勝訴。另系爭地上物因一部坍塌已與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坐落範圍不同,系爭土地經重測地號改編而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之前手已就68年鑑定圖編號A 、B 、D 、G 、I 、H 、F 地上物曾聲請強制執行嗣又撤回,且兩造乃系出同源,祖先分配財產之目的係為使後代子孫就各自所有之財產和睦使用,被告卻於20餘年後再行起訴原告拆屋還地,此舉殊屬非是。
㈣舊房舍可能已經於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拆除完畢,既然拆除完畢,核對本件標的,標的可能不同,執行標的不明確,顯有疑義。系爭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多次鑑界仍無法確認拆除點於何處,而系爭土地前為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之執行名義,72年間曾經土地重劃完成,重劃地號為客子厝段312-30、314 地號土地,重劃後合併為客子厝段1262地號土地,因地籍整理致重劃前、後地籍經界線不一致,既然重劃前後經界線不一致,原告即有再次起訴,確認A 、B 界線即拆除點位置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106 年複丈成果圖亦標明「本複丈成果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整後複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亦不排除界址有伸縮之虞。抑有進者,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點乃被告私下任意噴漆所為,非經專業套圖繪測,亦無從作為拆屋還地之拆除點依據。被告先前曾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地政機關測量,提出106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前述,由於土地再行重劃,以致地籍經界線前後不一致,申言之,經界線已位移,系爭地上物界定之拆除點亦已游移,以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鑑界仍無法確認,乃有請求再次鑑測系爭地上物實際位置點,是本件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原告即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㈤綜上,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原持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正本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就被告執行名義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8月20日以無從界定拆除點而無法執行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該裁定因被告未抗告而確定,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餘本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於109 年2 月1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9 年2 月13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為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自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客觀上顯已無可供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張之理由為何,於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至於原告固於109 年3 月13日陳稱要變更訴之聲明,再具狀等語,然迄今已逾2 月均未見原告具體變更聲明為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地上物已於109 年2 月13日拆除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故原告之訴顯然無法得到勝訴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