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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參加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楊滿生
被告
楊洪于
被告
楊金英
被告
楊金女
被告
林楊麗美
被告
楊滿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崧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楊滿生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佐,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楊滿生確有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萬發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楊滿生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楊萬發之繼承人楊滿生、楊□□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2 月2 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應將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不動產經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虎地資字第008950號收件,於104 年2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查得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漏未起訴,及遺產中部分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歷數次變更、追加後,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確定訴之聲明如下所述,經核追加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楊滿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滿生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935元之本金、利息債務等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被告楊滿生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且被繼承人楊萬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身為楊萬發繼承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原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楊滿生卻與被告楊洪于、楊金英、楊金女、林楊麗美、楊滿洲協議由被告楊滿州繼承系爭遺產,使被告楊滿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楊萬發遺留系爭遺產,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2月2 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滿州應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經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虎地資字第008950收件,於104 年2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所有權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滿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⒈被告楊洪于以:被告楊滿生都沒有扶養也沒有照顧伊等語。

⒉被告楊金英以:過戶給被告楊滿州,是因為伊父母都是被告楊滿州在扶養,被告楊滿生對家裡都沒有付出,沒有權利分父母和被告楊滿州遮風避雨的房地等語。

⒊被告楊金女以:意見同被告楊金英等語。

⒋被告林楊麗美以:因為被告楊滿州照顧父母,就登記給他等語。

⒌被告楊滿洲以:之前楊萬發還沒有過世時,被告楊滿生就跟伊借了幾十萬元,楊萬發罹患癌症,被告楊滿生也沒有回來,醫藥費都是伊出的,所以楊萬發生前說要登記給伊照顧媽媽,楊萬發過世後喪葬費用均由伊支出,故繼承人協議土地持分由伊取得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 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2 月25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491號函暨附件、起訴狀日期戳印(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0 頁、第7 頁)可查,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滿生尚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未見被告等人予以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2 月24日金徵(業)字第1090001785號函及所附被告楊滿生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受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66 頁)可查,堪認屬實。又訴外人楊萬發於103 年8 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3 年12月30日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楊滿州所有,並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3日虎地一字第109000071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人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萬發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 年2 月21日雲稅虎字第1091201196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42 頁、第245 頁至第258 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75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堪認為真。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繼承人楊萬發之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分割予被告楊滿州,即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主張撤銷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就其對被告等人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13 頁)所示,被告楊滿生自103 年起均無所得資料,又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堪認被告楊滿生之經濟狀況應處於長期困頓狀態,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確實很可能向其兄弟即被告楊滿州借款以供生活之用,而一般親友間小額借款,鮮有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則被告楊滿州主張被告楊滿生有向其借錢等情,與常情相符,要難以被告楊滿州未提出具體借據,而遽認其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楊滿州主張訴外人楊萬發死亡時喪葬費由其負擔,亦提出福益禮儀社明細、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49頁)以佐其說,被告楊洪于、楊金英、楊金女、林楊麗美、楊滿洲復一致主張被告楊滿生平日未贍養父母,訴外人楊萬發與被告楊洪于均由被告楊滿洲扶養,再衡以被告楊滿生長期處於困頓之經濟狀態,尚難認其確有分攤長年以來訴外人楊萬發及被告楊洪于之扶養費、訴外人楊萬發醫藥費、喪葬費之可能,是既存有基於分擔扶養費、醫藥費、喪葬費及抵償被告楊滿生先前借款等目的,方由被告楊滿州繼承系爭遺產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楊滿州取得系爭遺產,係基於被告楊滿生之無償行為。

⒉再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本件被繼承人楊萬發系爭遺產係全數由被告楊滿州取得,此與被告等人所辯係因其負責贍養父母、支出相關費用等情相符,非僅被告楊滿生一人未分得,則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基於清償債務(被告楊滿生清償上述向被告楊滿州之借款)、先前即由被告楊滿州扶養父母,其後亦約定由被告楊滿州單獨贍養被告楊洪于等情形,而將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滿州單獨繼承,實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原告主張當非可採。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楊萬發遺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且被告楊滿州應將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所有權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      │
├──┼──┼──────────────┼──────────┤
│ 1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0000-0000 │483平方公尺/全部   │
│    │    │地號                        │                    │
├──┼──┼──────────────┼──────────┤
│ 2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0000-0000 │52平方公尺/2分之1  │
│    │    │地號                        │                    │
├──┼──┼──────────────┼──────────┤
│ 3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0000-0000 │68平方公尺/4分之1  │
│    │    │地號                        │                    │
├──┼──┼──────────────┼──────────┤
│ 4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0000-0000 │77平方公尺/8分之1  │
│    │    │地號                        │                    │
├──┼──┼──────────────┼──────────┤
│ 5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0000-0000 │33平方公尺/8分之1  │
│    │    │地號                        │                    │
├──┼──┼──────────────┼──────────┤
│ 6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0000-0000 │63平方公尺/8分之1  │
│    │    │地號                        │                    │
├──┼──┼──────────────┼──────────┤
│ 7  │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全部                │
│    │    │綺湖17之2 號(未辦保存建物登│                    │
│    │    │記)                        │                    │
├──┼──┼──────────────┼──────────┤
│ 8  │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全部                │
│    │    │綺湖17號(未辦保存建物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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