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9號
- 原告
- 欽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庭
- 訴訟代理人
- 葉信義
- 被告
- 吳惠朱即華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初向原告訂購玻璃材料,貨款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9,425 元,原告業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但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其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亦已遭退票,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2 張、請款單、出貨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