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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告
欽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庭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吳惠朱即華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初向原告訂購玻璃材料,貨款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9,425 元,原告業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但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其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亦已遭退票,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2 張、請款單、出貨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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