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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5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麗文

聲請人
即原告
林雅心
代理人
陳語萱
相對人
即被告
李昕
即被告
宏宸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逸
相對人
即被告
吳東螢即駿昇汽車商行
即被告
豐格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誠
相對人
即被告
蔡小姐
即被告
湧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因向相對人即被告等人購買中古車、辦理過戶及貸款程序,卻遭額外收取各項費用及不明項目之款項,分別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被告等人住所或主營業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難以認定本院有何特別管轄權之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考量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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