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21號
- 原告
- 羽翔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芬桃
- 訴訟代理人
- 黃妍伶
- 被告
- 黃譜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甲線東向4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董妍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含鈑金34,500元、烤漆16,100元、零件39,726元,原告僅於9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五年,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73元(計算式:39,726元1/10=3,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34,500元、烤漆16,1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4,573元(計算式:3,973元+34,500元+16,100元=54,57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573元。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在54,5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